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治意识提升以及专业化法律服务普及程度提高,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活动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常见选择。
委托人聘请律师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另案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有时却因费用、服务感受、“跳单”等问题反而与律所之间产生争议进而打起了官司,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虽然纠纷产生的原因各不相同,但该类案件诉讼请求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主要是律所请求委托人支付代理费或者委托人请求律所退还代理费。”通报会上,该院副院长薛强向介绍了北京市三中院近五年来审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与主要特征。
薛强称,律所作为原告追索代理费的案件比例更高,超过60%。与二审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撤率相比,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的调撤率相对较高,这可能与部分律所出于声誉考虑、调解意愿较高有关,也与诉讼代理合同文本相对规范、当事人能够合理调整预期、推进纠纷实质解决有关。
一般而言,委托人与律所是在建立起较强信任关系的前提下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履行,双方出现争议,主要是在个别合同条款的效力、委托工作的具体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代理费用的标准等问题上。
对效力争议较大的合同条款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排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条款,限制或阻却委托人行使调解、撤诉权利的条款以及委托人承担较重违约责任的条款等。此外,因诉讼过程相对复杂,合同履行与特定诉讼活动进展密切相关,委托人和律所之间也会因为对委托工作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产生争议而进入诉讼。
“近年来审结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较为稳定,产生的原因和争议焦点也较为集中。”北京市三中院民四庭庭长陈锦新称,纠纷产生主要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是缔约地位不全然平等,一般委托人因其法律知识水平限制,与律所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缔约能力不对等的情况,同时,律所或者律师对于案件诉讼结果的预判往往会成为缔约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些都会导致双方的缔约地位不完全平等,个别律所利用缔约中的优势地位与委托人签订不公平合同条款,导致双方对相关合同条款效力产生争议;二是任意解除权行使不够理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意味着诉讼代理合同的刚性约束更少、履行过程对于双方之间的信赖程度与诚信水平依赖更多,在律所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的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存在“跳单”的可能性,进而引发纠纷;在约定风险代理的情况下,律所一般会对诉讼结果提前进行评估,但诉讼过程复杂,律所的预判未必准确,如委托人依据该种预判对诉讼结果抱有较高预期,可能会对结果不满意。
对于上述情况,北京市三中院提示,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可能产生的诉讼结果、涉及的诉讼阶段、代理费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以及其他重要的权利义务条款等,要向委托人做详细的说明,保障委托人在详细了解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签订合同,促进缔约平等和公平,避免因解释问题而引发对合同条款效力的争议,进而产生纠纷。
作为委托人,有必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审阅,对于不理解或者存在分歧的条款与律所进行沟通,特别是涉及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需要格外留意,对于不符合本意的条款应当充分协商后进行修改和调整。同时,对于代理工作的具体内容,如刑事案件是否需要申请取保候审、民事案件是否需要搜集调取证据、撰写代理词等,对于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标准和数额,特别是不同诉讼结果对应的代理费支付标准,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清算、按照何种标准确定代理费用等,尽量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官特别提醒,随着诉讼的推进,诉讼策略和诉讼方案可能会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亦可能影响最终的诉讼结果,进而影响代理费的支付。对于这种特殊的履约事实,以及协商变更诉讼代理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在律所尽责从事诉讼代理工作的情况下,委托人也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后续履行进行评估,避免轻率、随意地解除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