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已撤

【颁布文号】:国土资发[2008]204号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08-09-27

【执行时间】:2008-09-27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办理。

五、积极做好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读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建立移送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

六、加强对重大问题的研究

当前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难以执行到位、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人员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影响了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部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有关问题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在坚持依法、有效原则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适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逐步加以解决。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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