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外交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颁布文号】:[83]部领二字第261号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83-11-26

【执行时间】:1983-11-26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要求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四)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经居住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预。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书要在我国内执行,应根据我国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五)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要求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理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六)华侨因离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的损失时,使领馆为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当措施。

三、凡本规定未涉及的较复杂的婚姻案件仍请逐案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审批处理。

四、办理华侨离婚登记的收费额,可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侨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224-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