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六条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书面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及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变更住所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五)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六)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其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四条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收养条件、有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
(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