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