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施企业应当对收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处理。
第十三条招投标中,因中标价、成交价低于相应的专项资金预算等原因而多出的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财政、通信管理、工信部门在合同签订后1年内研究用于试点省份内统筹推进电信普遍服务工作,鼓励各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积极扩展建设内容与范围。各省通信管理、工信、财政部门应当按要求制定该部分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备。
第十四条试点工作实施过程中,对因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建设、行政区划调整、自然条件限制等原因造成试点范围调整,以及从其它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等原因造成相关项目不符合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报备调减试点范围。因调整试点范围所产生的结余资金,严格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予以统一收回。
第四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试点工作监督检查。
省级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电信普遍服务试点申报、核实工作量和网络覆盖情况、确定承担企业、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配合检查等工作。财政部可以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等。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资金预算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对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地区名单、试点实施方案、建设竣工等情况向社会公开。财政部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试点、追回已拨付资金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编制虚假申报方案,套取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照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使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和浪费的;
(五)绩效评价结果较差、资金使用低效无效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行为。
第十九条各级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6月6日印发的《电信普遍服务补助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建〔2017〕2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