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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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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