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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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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