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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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更正需要依据司法裁定作出的,可以由名册正本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结汇和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以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所编制的向境内和境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不得相互矛盾.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以及公司其他事务有关的争议,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决方式处理.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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