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