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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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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