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任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任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经理层人员总数的30%。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独立董事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有以下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营业部负责人改任其他营业部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上述人员离开原任职期货公司不超过12个月,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拟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人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营业部负责人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由拟任职期货公司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其任职手续。
第四章 行为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