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颁布时间】:1988-06-24

【执行时间】:1987-12-31

第一条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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