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新修订)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1-01-07

【执行时间】:1995-12-02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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