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卫生部(已撤销)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1983-11-27

【执行时间】:1983-11-27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卫生部发布)

实验动物科学是发展医学和生物学的基础,又是一个国家科学水平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应加速发展卫生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使之早日达到国际先进的标准和现代实验动物管理的科学要求。在实验动物健康上,符合微生物监测的要求,在繁殖育种上符合遗传监测的要求,迅速提高实验动物的质和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根据国际上实验动物学的现状,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卫生系统医学实验动物工作规划,由卫生部教司统一管理。

卫生部科教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医学实验动物学专题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机构,协助制定实验动物规划、管理条例,科研课题论证和科技成果审查等。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科教处设专人主管实验动物工作。并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由主管业务领导和实验动物部门负责人组成。各基层也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实验动物包括用于科研、医疗、教学、检验、预防医学等方面的鸡、 大鼠、小鼠、地鼠、豚鼠、家兔、狗、猫、猴、猪和其他经过实验室培育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 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卫生系统一切实验动物的科研、生产、繁殖和使用过程,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同时保护使用动物和管理动物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和饲养管理

第五条 实验动物的房舍设施要求。

1.实验动物的生产和实验部门应分开为独立的建筑。包括工作人员更衣洗澡间、动物饲养室、洗刷消毒室、饲料储藏室、垫料储藏室和隔离检疫室,粪便、污水、用过垫料、动物尸体和废物应有安全处理设施。

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动物如无菌动物、无特殊病原体动物(SP―F)、纯系动物和裸鼠均应有符合特定要求的建筑设备、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动物室设施应有良好的换气通风装置和排水通道,室内六面光洁,设有防鼠防虫和降温防寒等设施。

3.猫、狗、猴等大型实验动物的繁殖室或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运动场地,可靠的铁丝网或高墙和双层门的设施,以防动物逃遁。

4.感染和放射性及其它危害性试验的动物应严格按安全规定进行建筑,以防污染环境。

5.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卫生间隔区。

6.新建动物室的选址,工程设计等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一般动物室的管理要求。

1.动物室应保持整齐、清洁、安静,室内动物不能过密,每笼动物只数不能过多。

2.各动物室有其专用的工具,保持清洁,各种笼具要定期清洗消毒,垫料经高温或药物消毒,及时更换。

3.动物实验室和繁殖室室温应相对稳定。

大鼠小鼠 18―22℃

豚 鼠 18―20℃

家 兔 15―18℃(户外饲养不拘)

地 鼠 19―26℃

室内相对湿度以40―60%为宜,氨浓度20ppm以下,噪音在70分贝以内。

4.不同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不同来源的动物原则上不准在同一室内饲养。

5.每个饲养室应有严格的生产繁殖,饲养和使用记录,卫生管理、消毒管理制度,每个动物笼必须有记录卡片,育种群每只动物应有档案,逐项填写,字迹清楚。

6.繁殖动物应保持动物的健康,不准饲养有病(指有临床证状)的动物,严禁在饲养室内处死动物。

7.饲养室已发出的动物,不准回收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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