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国发[1987]94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1987-10-25

【执行时间】:1987-11-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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