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扶助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