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下达给各单位的统计调查任务,由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国家明确规定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二)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三)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在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或者超过了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普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按行政区域进行。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向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由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负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修改。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评价,属国家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部门进行经济效益、工作评价,属统计管理指标范围内的数据,必须统一使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开发布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可靠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统计公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与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资料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