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三)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及依据;
(四)受理纳税人投诉的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投诉和信访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纳税争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家税务机关的协作,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可以征求地方税务机关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办税服务时不得故意刁难纳税人,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决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
(二)未按委托代征证书规定代征税款的;
(三)对税收征管信息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的;
(三)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有偿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税收征管信息或者未履行涉税信息保密义务的;
(五)故意刁难纳税人,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