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