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空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要求对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地面运行效率低下,影响航班正常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或者标准,影响航班正常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向承运人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影响航班正常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按规定通告相关信息,影响航班正常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参加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向承运人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告航班动态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启动航班放行协调机制的。
第七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扰乱民航运输生产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从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和投诉受理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