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制定价格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