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文号】:法释[2014]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4-02-19
【执行时间】:20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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