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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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申报,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及时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防雷装置检测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处理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多发区、重点防御区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应急处置人员,落实应急处置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测到雷电灾害或者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引起火灾的,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将调查和鉴定结果等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对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现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的、发生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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