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和本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核查和公示。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企业予以公告;不准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开展业务,不得处理核准范围以外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拆解物应当分类分区存放,各分区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的类别、编号、名称、规格、注意事项等。
拆解物中的危险废物必须贮存于危险废物专用贮存场地,不得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一般拆解物混用贮存区域。危险废物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企业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相关要求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数量及废弃物去向相关信息,未及时报送或者报送信息不完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时间段内拆解处理数量和种类的审核。
第十九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应当根据环境管理与监控计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出具环境监测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监控结果。
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企业套取国家补贴资金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