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