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非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三)客运包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四)出租车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或者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商业经营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无证无照经营;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其他违反商业经营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
(三)住宿、餐饮、旅游、客运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揽客、兜售财物;
(四)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五)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站地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至市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九条 车站地区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站地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制定总体应急预案。
车站地区属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车站地区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制定车站地区管理目标和计划,并于每年年底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报联席会议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住宿、餐饮、旅游、客运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以揽客、兜售财物等方式扰乱车站地区公共秩序,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车站地区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