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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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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