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移交方案公示。用人单位应当召开退休人员移交大会公布移交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方案,或者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或者厂务公开栏公布方案,公布时间不少于10日。
(三)三方协商。由用人单位方、工会方、退休人员代表方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就用人单位统筹项目外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方协商约定的内容与退休人员签订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
(四)移交。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移交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按照规定提供退休人员名册、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签订的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协议书,移交人事档案等资料,缴纳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特殊退休人员安置费等经费。
(五)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变更。用人单位到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变更手续。
退休人员不具有本市户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移交相关资料,缴纳相关费用。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到其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办理社会服务管理手续,登记有关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退休人员在本市跨区迁移户籍的,可以向原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社会服务管理关系。原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费随人转、按年扣减的原则,将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社会化管理活动资金等转入其现户籍所在区的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将退休人员移交社会服务管理后,应当按照三方协商约定的内容继续发放社会保险统筹项目外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移交社会服务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管理,为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等项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公益性社会组织、志愿者为退休人员,特别是孤寡、病残、高龄等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探访制度,对孤寡、精神病、伤残、独居、高龄、重病、特困退休人员等重点服务对象定期探访慰问,并优先保障其服务需求。
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慰问制度,对危重病住院退休人员和亡故退休人员遗属进行慰问,在春节、中秋节等重大节日对退休人员开展慰问。
第十五条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退休人员纳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范围。不符合民政部门规定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特殊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社会服务管理机构通过委托、采购等方式,为特殊退休人员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已缴纳安置费的特殊退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在养老机构或者精神病院托管养老。
第十六条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组织开展退休人员的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开办退休人员学校,举办各类专题讲座和兴趣爱好培训等,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
各区应当将退休人员活动场地建设纳入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区域特点和退休人员需求,建立规模合理、设施齐全、服务完善的退休人员学习活动场所。
文化、教育、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为退休人员在公益性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场所开展活动提供优惠、便利。用人单位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应当继续向退休人员开放。
第十七条在接受社会服务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受损的,退休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