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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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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