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 对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四) 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五) 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六)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并建立进销货台帐。
场内经营者销售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还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工商、质监、食药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市场内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或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投诉,应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账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物流园区,以租赁柜台为主的商场、商贸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