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择优选择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建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鼓励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报告。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九)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不宜储存和储存时间较长的粮油。
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由粮食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以及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地方储备粮轮换方案由粮食部门确定。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粮食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承储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省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扣除延长期的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省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通过延长轮换架空期的方式,组织地方储备粮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食中的粳稻、杂交籼稻、小麦应当每年分别轮换各自储备总量的2/3、1/2、1/3以上(含本数),但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分别不得低于各自储备总量的1/3、1/2、2/3。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任何轮换时点在库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储备规模总量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