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和监测数据的连续性。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六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其结果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并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海事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水情预警,由省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水情预警需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雨情、水情和旱情信息、洪水预报,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中,重大灾害性的洪水预报和旱情信息需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三)水资源公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按照水文技术标准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资料,于每年的三月底前,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的水文监测资料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户取用水情况的监测资料,应当于次年一月十日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资料汇交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妥善管理水文监测资料,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实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平台,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未公开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水文站网技术改造及恢复因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