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议。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烟、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林区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系,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范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