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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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统一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支出。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产权人所得外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设置期满后,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重新依法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用途,公益广告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广告设施,应及时维护或拆除。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等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利用城市道路、交通工具发布广告,不得影响行驶安全;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的容貌;

(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城市道路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三)不得播放声音,不得形成光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具备调节亮度的功能,夜间亮度值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置在空置或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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