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并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