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行业协会动态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向其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有关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该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扶持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有重点地培育和扶持一批有能力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的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服务职能以及社会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职能等,通过授权、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依法转移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职能范围内的职能转移至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提升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和主体、承接对象和条件等,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行业协会加强引导、扶持、管理和监督,强化标准化建设、跟踪指导和绩效评估,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行业协会孵化基地,整合政府和社会资源,提供行业协会孵化培育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支持和帮助行业协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成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一次性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参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信用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参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技能资质考核、产品质量认证。
(二)依法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的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指导、协调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调查应诉工作。
(三)组织市场开拓、行业会展、招商,开展与港澳台、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四)开展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法律法规等培训。
(五)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增进本行业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代表本行业或者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政策等,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参加听证会,并向相关行业协会反馈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