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发展资金,对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办学校在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基础上,为教师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