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稽察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向实施稽察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出。
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回避,由稽察特派员决定;稽察特派员的回避,由所在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被稽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稽察,如实提供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伪造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前款所称相关单位是指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与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应当综合考量社会关注度和行业、地域分布情况,重点选择农林水利、交通能源、产业转型升级、社会民生事业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项目。
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应当组成项目稽察组。稽察组对项目实施稽察,一般应当提前5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必要时,可以持书面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如实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对问题存有异议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就有关情况进行申辩和补充相应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稽察发现存在可能严重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被稽察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通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
第十八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
稽察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察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察报告。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有权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被稽察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与省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提请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收回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稽察结果应当作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和财政主管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稽察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