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气化站、调压站(室)、汽车加气站、瓶组站、阀室、阀井、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有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标识;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有关的固定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长输管道包括天然气长输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压、城市次高压、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压力分级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本办法所称“以内”均包含本数,“以外”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市石油管道的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