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 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三) 爆破作业;
(四) 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 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