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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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

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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