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并且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的特种自行车。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涉及城市市容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物价、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商务、民政、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协调配合的执法工作机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依法取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并适时更新完善。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改变国家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电动自行车涉及信息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营户(以下简称经营户)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并且已经列入产品目录。
因经营户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合格或者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该电动自行车。
经营户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所购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销售、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