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已认定的水利风景区,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水利风景区建设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水利风景区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内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利风景区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围、填、堵、截水利风景区内的自然水系,未经处理直接向水利风景区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