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的;
(六)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的;
(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的;
(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利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抗战遗址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