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登山事故救援活动应当在保证救援者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山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接受相关组织和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警示规定从事登山活动;
(三)对采取的暂时限制、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等不予配合。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或者擅自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者山峰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并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体育、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来四川省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外国人来华登山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