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法人、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企业法人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企业法人名单由登记机关以营业执照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随机抽取产生。
执法人员名单由登记机关根据执法人员证件编号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将企业法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列入决定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的监督,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法人,可以采取信用公示、警告、限制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企业法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二)有关部门书面告知企业法人登记机关,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其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依照职责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的需要,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企业法人章程、合同或者协议;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三)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行政许可文件、证件;
(四)与注册登记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账册、票据、报表、电子存储资料等;
(五)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材料。
登记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本实施细则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