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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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市级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认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有关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满3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不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配合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跨部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按照守信市场主体一路绿灯、失信市场主体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等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类,以公示的信用信息为依据,将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类别,分别用不同颜色加以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风险等级、监管职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分类,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市场主体有重大实绩的,应当酌情对其信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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