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进行协商,确定具体共享内容。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共享内容实施授权,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有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的机关单位应当向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收到申请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在十五日内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及理由。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说明的三十日内与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需求单位协调确定有关共享内容。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共享事项。
第十四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共享平台的授权管理制度,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对使用共享平台的机关单位实施授权管理,组织开展共享平台使用管理培训。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授权权限,通过共享平台获取并依法使用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务信息资源。
禁止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有疑义的,应当告知提供该政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协商修正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过程进行监测记录,分析有关数据,并将监测分析结果定期通报机关单位。监测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共享平台的安全保障工作,其他机关单位负责其使用的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和保护隐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共享制度,制定开放共享标准,推动政务信息资源有序开放共享,为区域协调发展、城镇化和智慧城市建设等提供数据支撑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合法利用政务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数据,进行合作开发和综合利用,开发各类便民应用,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实现公共服务的多方数据整合共享、制度对接和协同配合。
第二十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机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其他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安排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通过共享平台无偿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