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依法治税工作机制,协调税收征管保障重大事项,支持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制定涉及税收征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印发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需要,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涉税信息和数据,建立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开展数据分析、纳税评估、风险监控等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备案;
(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房屋登记、房屋预售许可、城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企业、事业单位、教育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股东变更;
(四)城镇地籍管理、全国土地调查;
(五)涉及税收优惠资格的相关认定和年审;
(六)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数量、住宿业入住人员数量、经营性停车场登记;
(七)涉税企业和单位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涉税企业和个人的银行开户、存款、贷款;
(八)其他涉税信息和数据。
上述涉税信息和数据,其中第(一)(二)(三)项应当全量定时提供,第(四)(五)(六)(七)(八)项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
第七条 涉税信息和数据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提供给税务机关,不具备通过交换共享平台提供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八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所列涉税信息和数据,制定全省统一的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明确提供单位和提供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需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涉税信息和数据交换共享基本目录,制定本级目录。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机关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不得将其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零星分散或者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一)道路交通运输个体税收;
(二)零散建筑施工、装饰装修业税收;
(三)不动产租赁税收;
(四)商业性演出、会展、培训税收;
(五)彩票业中奖收入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